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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 (试行)
 
加入日期:2014/5/29 15:48:26  查看人数: 8384   作者:侦监科   【

关于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是指在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过程中,辩护律师针对有关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逮捕必要性、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足以影响案件认定的其他情形向侦查监督部门提出意见、提供证据,侦查监督部门在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核实相关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逮捕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严格公正执法与保障律师权利并重、尊重事实和尊重法律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检察机关应严格遵守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律师应紧密配合,共同促进司法公正。

第五条  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案件,分为辩护律师要求听取意见案件和侦查监督部门认为需要听取意见案件。

第六条 审查逮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一)辩护律师向侦查监督部门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

(二)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第七条 审查逮捕期限内,辩护律师未主动向侦查监督部门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案件,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在受案之日起二日内通知辩护律师,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一)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定性存在争议的;

(三) 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

(五)可能引起涉检涉诉上访的;

(六)侦查活动可能存在重大违法的;

(七)犯罪嫌疑人系在校学生、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盲、聋、哑人的;

(八)其他需要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

 第二章 告知制度

第八条 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逮捕案件卷宗材料时就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情况予以说明。聘请辩护律师的,应将相关书面材料附卷,并注明律师联络方式。

第九条  侦查监督部门对材料初步审查后,对于已聘请辩护律师的,应在二日内告知辩护律师具有介入审查逮捕程序、提出律师意见的权利;对于未聘请辩护律师的,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具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可向办案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在审查逮捕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聘请辩护律师的,应当书面通知办案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三章 听取及会见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接到侦查监督部门通知后,可针对以下内容通过递交书面材料或者会见承办检察官的方式提出意见:

(一)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罪名、案件事实有无异议及理由;

(二)对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报请或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罪名、案件事实有无异议及理由;

(三)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性;

(四)律师收集调取的证据;

(五)侦查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的情况;

(六)辩护律师认为应当向检察机关说明的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递交书面材料、申请会见承办检察官应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进行,逾期未提交或申请会见的,视为不提出律师意见。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口头表述或提交书面意见前,应向侦查监督部门出具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并提交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交书面意见的,应当以客观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不得伪造证据。书面意见应签名或加盖所在律师事务所印章。 

侦查监督部门根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要求辩护律师在提供证据材料时注明来源、收集方式及相关人员联络方式。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申请会见承办检察官的,可在申请时简要说明会见意图及反映的情况。承办检察官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安排会见。

    辩护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的,可在征得侦查监督部门同意后,通过邮寄等方式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应当有两名检察人员参加,并在专门的律师接待室进行。

检察人员应做好相关会见记录,并由辩护律师确认无误后签字。

            第四章 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侦查监督部门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违法等意见,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依法审查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时,需在审查意见书中对辩护律师意见予以说明,并就是否采纳及有关理由进行阐述。

    第二十条 对于辩护律师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或线索,侦查监督部门应及时移送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核实和收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辩护律师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逮捕必要的材料和意见,侦查监督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决定是否采纳。

    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决定的,应将辩护律师提交的相关材料随案卷及相关法律文书一并移送侦查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于辩护律师提供的侦查机关违法侦查的材料和意见,侦查监督部门核实后决定是否启动侦查活动监督程序,并在审查逮捕时将有关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二十三条  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三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意见的辩护律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牡丹江市司法局共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牡丹江市司法局

 

                                  2014年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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