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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案件 诉前程序工作暂行规定
 
加入日期:2018/3/19 9:19:46  查看人数: 8248   作者:民行科   【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案件

诉前程序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公益诉讼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坚持依法监督、规范监督、理性监督、既保护公益又促进发展、既监督又支持的原则。

第三条  公益诉讼案件采取检察官办案组的组织方式。分管检察长、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应当直接参加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办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检察机关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诉前程序。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诉前程序的审批、管理、指导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指定辖区内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

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市(分)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指定辖区内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章    

第七条  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来源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务犯罪侦查预防、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中发现。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与各业务部门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送机制。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外发现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通过控告、举报、交办、转办等方式转化为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线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移送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收到线索材料后应及时进行登记。

    第九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制作立案审批表,报请检察长决定立案。

(一)有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

(二)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损害危险的;

(三)有以上两项的初步证据材料。

第十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制作立案审批表,报请检察长决定立案。

(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有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情形;

(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可能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侵害危险的;

(三)有以上两项的初步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决定立案的,应当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十二条  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可能符合立案条件的,应进行初步调查。经过初步调查后,拟报请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和立案审查报告。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调查收集证据。

调查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

    第十四条  公益诉讼案件调查收集证据,由检察官办案组主任检察官决定,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应当报请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五条  询问被调查人应个别进行,且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场制作《询问笔录》,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调取书证、物证应当调取原件、原物,调取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品、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材料,但须由提供证据的单位加盖公章或出具说明。

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持上述文书调取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勘验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被邀参加人应当不少于两名。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当事人金融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工作人员持工作证和《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办理。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已建立快速查询冻结工作机制或者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机制除外。

第二十条  需要司法鉴定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专家意见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办理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件,应当由检察官办案组集体讨论,制作《诉前审查报告》、《办案组讨论案件记录》。检察官办案组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查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件,应区分情况提出终结审查、依法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告知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意见。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前审查报告》应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违法行为情况及证据、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情况及证据、法律规定的机关有权提起诉讼的依据、诉前审查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审查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件,应区分情况提出终结审查、提出检察建议意见。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诉前审查报告》应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情况及证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情况及证据、诉前审查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终结审查

第二十五条  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

(二)经审查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未产生重大损害危险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重大损害危险的情形在依法督促或者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已经消除且社会公共利益已经获得有效保护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违法行为的;

(二)经审查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未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

(三)行政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向其提出检察建议前已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终结审查的案件,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七章  督促、告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有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损害危险的行为,且不具备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情形,应当履行以下督促、告知程序:

(一)依法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在发行范围为全国的媒体上公告,告知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督促、告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三十条  依法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并在三日内发送法律规定的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八章  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重大侵害危险的,且不具备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制作《检察建议书》,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三十三条  检察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案件来源或提出检察建议的起因;

(二)检察机关认定的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事实、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重大侵害危险的事实和有关证据等;

(三)被建议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构成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责的法律依据;

(五)行政机关应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具体建议;

(六)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于同一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后果,数个行政机关均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数案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类多个违法事实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合并一案发出检察建议;同类违法事实数量较大时,应当重点监督重大、典型案件。

第三十六条  检察建议书应直接送达被建议行政机关,并由被建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在送达回证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被建议行政机关拒绝接收检察建议书,可以留置送达,并将检察建议书抄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被建议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第三十七条  检察建议书及送达情况应在三日内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十八条  检察建议书送达后应当及时对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跟进调查。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建立办理进展情况台账,包括案件线索来源、案件类型、被监督对象、分流转办、案件承办人、基本案情、审查意见、诉前程序及诉讼情况。

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台账应当一案一登记、一案一跟进,并实行层级管理。省人民检察院定期对市(分)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条  市(分)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件,应当经检察官办案组讨论,报请检察长审批。

审查批准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件自收到案件请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四十一条  向省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批的材料包括:

(一)公益诉讼案件层报审批表;

(二)市(分)人民检察院请示;

(三)市(分)人民检察院诉前审查报告和集体讨论记录;

(四)民事公益诉讼督促提出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书或者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书;

(五)案件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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