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函
牡丹江市律师协会: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律师行使律师权,确保民事行政案件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我院拟定了《民事行政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试行)》,现将征求意见稿送贵单位,请你单位提出宝贵意见。
贵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们反馈:
1、到我院民行检察科504办公室当面提出。
2、致电。联系电话:6448026
3、来信。联系地址: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
对贵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落实。再次感谢你对民行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司法局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试行)
(民事行政案件听取辩护律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确保民事行政案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在审查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是指案件在受理后的审查阶段,为了确保民事行政案件质量,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听取辩护律师有关案件事实、证据等意见的一项措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阶段民事行政案件在审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坚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严格公正执法与保障辩护律师权利并重、尊重事实和尊重法律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严格遵守本规定,辩护律师依据本规定应紧密配合,促进司法公正。
第五条 民事行政案件在审查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案件,分为辩护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听取意见的案件。
第六条 审查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一)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
(二)当事人是弱势群体的。
第七条 民事行政案件在审查期限内,辩护律师未主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案件,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受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辩护律师,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一);当事人是弱势群体的;
(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定性存在争议的;
(三)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可能引起涉检涉诉上访的;
(五)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六)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七)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八)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
(九)民行部门负责人认为有必要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
(十)其他需要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应当由辩护律师提交《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民行案件申诉的理由;
(二)对民行案件案件事实有无异议及理由;
(三)检察机关监督的必要性;
(四)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证据;
(五)审判、执行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的情况;
(六)辩护律师认为应当向检察机关说明的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辩护律师口头陈述意见的,应当填写《在审查阶段听取代理律师意见表》和《法律意见书》应当附卷。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及其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案卷材料中应将律师会见函或律师委托书等相关文书附卷,并注明辩护律师的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对已委托辩护律师,且当事人是弱势群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该案件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辩护意见。
第十二条 对符合抗诉、再审建议、标准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尽量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以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更换办案人方式启动再审或纠正违法行为,并跟踪监督案件的审理全过程;
第十三条 对已委托辩护律师,且该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受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该案件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主动提出要求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予以听取。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辩护律师接到通知的两日内,安排辩护律师口头表述或提交书面意见。辩护律师提交书面意见的,应当有辩护律师签名或者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口头表述或提交《法律意见书》前,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出具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并提交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复印件。证件不全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拒绝听取。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当面提供辩护律师意见的,可以在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后,通过邮寄(电子邮寄)等方式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提交《法律意见书》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了解案件有关事实及相关证据等情况,可以向辩护律师介绍相关事实及证据。
第十九条 民行科与律师组织采取“定期座谈”、“会议互邀”“网上传递”等方式,通过对批复、纪要及相关文件的互相传阅与借鉴,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在提供辩护律师意见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不得故意干扰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的,将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