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检察机关
普通刑事案件逮捕前公开审查工作指导意见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增强办理审查逮捕案件透明度,保证办案质量,促进社会矛盾化解,提高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及高检院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公开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过程中,对符合特定情形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组织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参与人及相关人员到场,公开听取各方意见并主持辩论后,进行综合审查、评判,为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提供参考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原则;
(二)辩论原则;
(三)效率原则。
第四条 对于有无社会危险性情形、是否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疑问或争议较大的案件,社会关注的热点、敏感案件,以及可能引起复议、上访的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
对是否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争议较大、当事人申请公开审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启动公开审查程序。
下列案件不适用公开审查: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三)适用公开审查可能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案件后续处理的;
(四)其它不适合公开审查的。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组织和参加人
第五条 逮捕前公开审查活动,由3名检察官或2名检察官、1名人民监督员组成公开审查小组,全面听取各方意见,形成公开审查合议意见。由一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公开审查的全部活动。
公开审查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一般由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担任主持人及公开审查小组组长。根据需要也可由部门负责人或其他人员担任主持人及公开审查小组组长。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开审查的,提请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承办本案的侦查人员或其他熟悉案件的人员参加。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应当参加公开审查活动,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等可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第七条 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侦查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侦查人员的权利:
(一)要求回避;
(二)在主持人主持下发表意见、参与质证、辩论;
(三)经主持人允许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问;
(四)阅读、核对公开审查笔录。
侦查人员的义务:
(一)依法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二)遵守公开审查的纪律;
(三)在公开审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在主持人主持下进行陈述、质证、辩论;
(三)阅读、核对公开审查笔录。
犯罪嫌疑人的义务:
(一)依法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二)如实回答主持人、公开审查小组成员、侦查人员的提问;
(三)遵守公开审查的纪律;
(四)在公开审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九条 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被害人的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在主持人主持下进行陈述、质证、辩论的权利;
(三)阅读、核对公开审查笔录的权利。
被害人的义务:
(一)依法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二)如实回答主持人、公开审查小组成员、侦查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公开审查的纪律;
(四)在公开审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主持人及公开审查小组成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其它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公开审查活动可以邀请公诉、监所、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人员参加,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工作衔接。
第十二条 根据案件的需要,公开审查活动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有关专家及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各界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受邀人员在合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案件处理发表参考意见。
第十四条 旁听公开审查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开审查纪律要求,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和引导,保证公开审查活动的现场秩序。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提请批捕案件后,可以依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请决定公开审查,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决定适用公开审查程序。
公安机关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当日告知当事人案件已经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事人有权申请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
当事人申请公开审查的,应于案件受理二日内递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后应于当日作出决定。决定不适用公开审查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拟作公开审查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
第十七条 拟作公开审查的案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是否委托律师等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对于符合公开审查条件而犯罪嫌疑人未委托辩护律师的,检察机关可联系法律援助部门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八条 拟作公开审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不能只依据侦查部门移送的证据材料决定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及时确定公开审查的地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在监管场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以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犯罪行为发生地等适当地点进行。
第二十条 公开审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人员,并将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公开审查前通知相关人员。一般应提前告知参加公开审查的目的、规则及需准备的材料,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公开审查小组中人民监督员进行必要的法律辅导。
(二)制定公开审查具体实施方案,协调好内外部工作联系与衔接。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开审查活动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查明并宣布到场参加人员及公开审查小组人员名单,宣读会场纪律及相关参与人员权利、义务,阐明举行公开审查的目的、意义。
(二)主持人宣布公开审查开始,简要介绍案件基本情况。
(三)侦查人员宣读提请批准逮捕书,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
据阐述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及理由。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是否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发表意见。
(五)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前述人员的意见发表意见,阐述理由。
(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证据逐一进行举证。
举证时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所要证明的事项,并简要说明证据的内容。
(七)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所举证据依次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质疑、说明、辨驳,对有异议的证据双方在主持人主持下可当场辨论。
(八)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在公开审查活动中可以提交收集的证据材料并阐述自己的意见。
(九)主持人问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双方和解、赔偿等事宜。如已和解,问明是否自愿、和解内容、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及履行情况。
(十)主持人总结举证、质证情况,归纳各方争议焦点,并依次询问各方是否同意所确定的焦点问题。各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辩论时要阐明观点、理由及依据。
(十一)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各方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十二)主持人宣布公开审查结束,并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时进行法制宣传。
(十二)公开审查小组对案件进行合议,根据公开审查情况并参考各方意见,形成合议意见。
合议意见经公开审查小组成员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少数人意见应在讨论笔录中记明。
(十三)承办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结合公开审查合议意见,提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案件结论意见与合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在案件处理决定做出后,应在当日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被害人,并充分阐述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开审查活动中,主持人要保持客观中立,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理性平和表达意见和诉求。主持人不得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应将参加公开审查的各方意见及理由详细记录在案,由参加人员阅后签字附卷。案件承办人应将各方意见及被采纳的情况及理由写入审查逮捕意见书中。
第二十四条 公开审查小组进行合议时要严格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证据,充分评估防范执法办案风险,对发现的非法证据要及时予以排除,对瑕疵证据及时要求侦查机关作出合理解释、补正;对轻伤害、交通肇事等轻刑案件,要积极促进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双方和解,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开审查的案件应当在审查逮捕法定时限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 公开审查时检察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录音录像。其他人员录音录像需经检察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参加公开审查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严格保密,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八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严格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确保依法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对社会宣传教育效果较好的案件,可以进行宣传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