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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
 
更新日期:2013-5-8 查看人数: 2069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律师协会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省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作用,保障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我省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黑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我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的全称:
中文名称:黑龙江省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Heilongjiang Lawyers Association;
缩写:HLA ;
本会地址设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第五条  本章程适用于本省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会接受黑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协的指导。
第七条  本会代表我省会员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申诉;
(八)检查、指导律师行业党组织建设工作;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省司法厅或全国律协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在我省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事务部为本会团体会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取得并持有我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执业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享有向本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及其他救济的权利;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或者反映其他情况;
(八)向本会举报任何有损律师行业形象、声誉的行为;
(九)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十)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接受本会监督、指导和管理;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全国律协和本会制定的行业规则和准则;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或其他公益活动;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计划;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对本所律师进行管理;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三)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四)对本会工作进行民主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制定的行业规范,执行本会决议;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监督、教育本所律师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七)为本所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八)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九)对本所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加强本所实习律师的管理;
(十)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个人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 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 因转所等原因不在黑龙江省执业的;
(三) 不再从事执业律师工作的;
(四) 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并公示。
第四章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出现重大事项,经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请求可召开临时会议。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代表出席举行。
第十六条  除本会会长、各市、地律师协会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当然代表外,其他代表应自本会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且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代表任期四年,选举或推举办法由本会另行制定。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制定、修改会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涉及我省律师业发展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每次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具体任务是由理事会决定本次大会主席团的组成人员,通过大会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应当确定本次大会的一名或若干名执行主席负责主持会议。          
大会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最高权力机构。其主要权力包括: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提出理事、监事、副会长和会长、副监事长和监事长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黑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二)本会正、副会长;
(三)本会监事长;
(四)在中华全国律协任职的本会会员代表;
(五)部分律师代表。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条  本会理事会是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对全省代表大会负责。本会理事应当从具有较强的议事能力,热心律师公益事业、业内声誉良好的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四年。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不履行职责或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议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理事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有关机关或律师协会处理的,其理事资格由其所属律师协会罢免。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及临时会议,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
(三)选举我省参加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推荐理事候选人;  
(四)组织实施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或理事候选人推选事宜;
(五)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六)听取律师协会秘书处的年度工作报告及下一年度的工作要点,监督、审查秘书处的工作;
(七)审查会费收支情况,审议批准会费使用的年度预、决算方案;
(八)批准设立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并定期听取其工作报告;
(九)经会长办公会议提议,聘任或解聘本会秘书长;
(十)增补或更换理事;
(十一)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孰其履职情况进行评议;
(十二)审议本会章程修改方案,并报代表大会进行表决;
(十三)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从理事中选举会长、副会长,会长、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三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提请理事会、监事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监事。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两次,特殊情况下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五条  本会理事会组成人员名单报黑龙江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六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
第二十七条  会长办公会议是本会的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的监督。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八条  会长办公会议采取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决策方式。
第二十九条  会长办公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三)对律师代表大会及理事会做出的决议在执行过程中作出必要的解释;
(四)建议理事会、监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监事;
(五)召开理事会会议,研究提交理事会的议题,审核提交理事会表决的事项;
(六)向理事会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七)提请理事会审议不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八)提请理事会审议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
(九)其他应当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提请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三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事从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公益事业、律师执业满三年以上、无不良纪录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监事候选人的产生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由律师代表大会进行无记名投票选举,同意人数超过半数的候选人当选。
监事可连选连任,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届。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协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合理性予以检查和监督;
(五)监事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可以列席会长办公会议;
(六)选举或罢免监事长;
(七)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若干人,监事长、副监事长候选人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监事中提出候选人,由当选监事进行无记名投票选举,得票过半数者当选。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及监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监事长授权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监事出席始得举行。
监事会作出决定、决议,应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监事通过。重大问题应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通过。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实施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向理事会提名,由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向理事会报告工作,列席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提交理事会审议批准;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七)向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八)向理事会提出工作建议;
(九)完成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工作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决策咨询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业发展调研与行业规范起草、会员权益保障、会员事务与会员福利、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会员业务培训、业务研究与经验交流、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青年律师的培养及指导、律师行业宣传、财务预决算报告起草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全体委员组成。专门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名,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
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条  本会负责业务研究与交流的专门工作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全体委员组成。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名,经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一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撤并办法及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章 奖励、惩戒与申诉复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有权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
本会应当对会员不服本会或下级律协处理决定的申诉进行复议。本会复议结果为最终意见,会员必须服从。
奖励办法由理事会制定。惩戒办法、申诉复议办法由理事会依据全国律协惩戒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省司法厅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四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调解解决纠纷后,本会可视情节决定是否给予惩戒。
第十一章 经 费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各律师协会代本会收取本地会费,并于本年度考核结束时,将会费上缴本会。
在非年度考核期间申请设立的团体会员或申请执业的个人会员,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或颁发执业证书之日起,至下一年度考核之日为第一年度,第二年度正常计算。
本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省司法厅和全国律协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预、决算方案,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公告,接受会员监督。
    第四十八条  会费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理事会可在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确定的范围内,根据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与《宪法》、《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
(二)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时;
(三)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五十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自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报省司法厅、全国律协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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