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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律师协会章程
 
更新日期:2012-6-22 查看人数: 2687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牡丹江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在牡丹江市辖区内的执业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市性的律师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牡丹江市政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会址设在牡丹江市。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全市性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本市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或其他公益活动;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的行业规则,执行本会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本所实习律师加强管理;

  (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章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各律师事务所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在市律师协会中担任副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意见和建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规则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十五条 本会理事会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全市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本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较强的议事能力和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不履行职责者或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议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六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

  (三)在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权。

   第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及理事若干名组成理事会。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理事。会长、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或理事会推举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十九条 理事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持本会工作。经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事项,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六章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会任期三年。 

  监事连续两次不履行职责者或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议的,其监事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二条 监事从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公益事业、无不良执业纪录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协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合理性予以检查和监督;   

  (五)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副监事长列席会长办公会议;

  (六)选举或罢免监事长;   

  (七)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若干人,监事长、副监事长候选人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监事中提出候选人,由当选监事进行无记名投票选举,得票过半数者当选。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及监事会会议。监事长、副监事长可连选连任,但监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监事长授权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监事出席始得举行。监事会作出决定、决议,应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监事通过。重大问题应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通过。

第七章  秘书处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实施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并负责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向理事会提名,由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和制定会费使用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工作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业发展调研与行业规范起草、会员权益保障、会员事务与会员福利、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会员业务培训、业务研究与经验交流、行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会设立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第九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一条 本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规则,由本会理事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依据本会惩戒规则,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十章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九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四十条 市律师协会的会费标准,按省律师代表大会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第四十二条 本会秘书长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四条 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律师协会会费收支管理办法》。

第十一章     

  第四十五条 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在牡丹江行政管辖地设立办事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应当受牡丹江市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定由本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宪法》、《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

  (二)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由牡丹江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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